电磁辐射标准未达到统一标准-仪表展览网
筛选
  • 地区
    全部
  • 会员级别
    全部
筛选
  • 截止时间
    全部
电磁辐射标准未达到统一标准
2014/3/19 11:08:59
浏览:851

电磁辐射标准未达到统一标准
我们时常可以看到或者听到一些有关电磁辐射的争议性的话题或者官司,但是基本都是以失败结束。只所以有这些事情发生和有这样的结果其主要原因有如下:

环保执法“刚性”不足
  一方,否认电磁辐射产生污染,激怒公众;一方,受伤害却诉求无门,群情激昂。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发生后常常久拖不决。
  邱秋把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化解难的问题归因于主客观两个方面。
  “主要是主观原因”,表现在认识差距上,科学宣传的不到位,让人们对电磁辐射污染出现了过于冷漠和过度恐慌的两种极端认识,巨大的认识差距成为纠纷各方沟通的主要障碍。

  而客观原因,邱秋总结为“立法滞后,执法不力”。

  首先,现行法的空白让许多人感到无法可依,有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更是让纠纷各方莫衷一是。我国的《城市规划法》《电信条例》《电力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考虑电磁辐射污染的因素。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缺乏整体规划,布局不合理,单个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选址不当的现象大量地“合法”存在。

  其次,环保执法的“刚性”不足进一步加剧了解决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难度。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前不作任何必要告知和宣传解释的现象比比皆是。

  “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层面,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规定还处于空白。虽然有为数众多的电磁辐射防治地方立法,但是,终因立法层次较低、效力不够而影响到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实际效果。”邱秋和黄锡生观点不谋而合。
安全标准不一
  按照原卫生部起草制定的《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88),适合人长期居住的安全区环境,电磁辐射值的微波必须小于10伏/米。

  该法对电磁波辐射的安全标准规定如下:

  一级标准为安全区。电场强度小于10伏/米,微波辐射强度小于10微瓦/平方厘米。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不会受到任何有害影响。

  二级标准为中间区。电场强度小于25伏/米,微波辐射强度小于40微瓦/平方厘米。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可能引起潜在性不良反应。

  超过二级标准的地区,对人体可能带来有害影响;在此区域内可作绿化或种植农作物,但禁止建造居民住宅及人群经常活动的一切公共设施。

  令人诧异的是,除了《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外,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却注明电磁辐射的电场强度安全限值为40伏/米。

  稍有数学知识的人就会发现,两个电场强度“标准”相差30伏/米,存在相互打架的现象。

  两个标准,到底应该遵守哪一个?

  赵玉峰教授提出建议,从保护公民健康的角度出发,应当遵照更为严格的《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

  针对这一冲突,2004年4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环保电磁标准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虽然学者和部门都给出了自己的建议,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是出现检测部门和执法部门在引用标准时尺度不一的问题,给民众带来诸多不便。
风险预防原则
  在关注“相互打架”的部门法之时,业内人士还注意到,美国法律规定,电磁辐射安全标准为3000微瓦/平方厘米,是我国的75倍。“我国的电磁辐射标准较国外严”的说法一度流行开来。

  对此,赵玉峰说:“因为国际上电磁标准都是参照各自国家具体情况制定的,收集的依据都不同,虽说有关电场强度的要求,相较我国宽松,但在磁场的标准上,就要比我国严格得多。而且,国内外的电磁波换算标准也不一样,根本不能笼统地说,国外电磁辐射标准比中国松。”

  “不能轻易说松还是严。”邱秋提出,国外很多国家还有一个“风险预防原则”。

  邱秋给风险预防原则作出了一个定义,该原则是专门针对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最终明确的证明,但如果等到科学证实时才防范为(博客,微博)时已晚的环境风险而制定。

  关于风险预防,《里约宣言》提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这一原则被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采纳。上文中纽曼诉摩托罗拉的案例就能看到风险防控的应用。根据风险预防原则,以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性没有得到科学上的证实为由,拒不采取法定预防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观之我国,污染防治的法律基础是损害预防原则,即“只有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能为科学所证明,才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为了控制日益严重的电磁辐射污染,我国有必要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并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邱秋呼吁,在法律上对电磁辐射污染进行防治,需要突破传统法律对“损害的确定性”的要求,采纳风险预防原则而非放射性污染防治中的损害预防原则。

因此我国电磁辐射标准亟待统一。

 

 

相关资讯推荐